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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吉湖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一路口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懿璁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吉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江懿璁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本院簡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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