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690,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68頁;

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7頁至第34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提出上開裁定外,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見審易第53頁至第58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第49頁),並由本院就上開裁定及執行相關資料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0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