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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家閔與告訴人袁玉香為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家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8住處,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袁玉香,致告訴人袁玉香受有左眼臉及人中唇擦挫傷、後腦頭皮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袁玉香之智慧型手機1支摔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袁玉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閔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袁玉香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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