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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安與告訴人王瑞宏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艷大樓」保全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0分許,雙方在「國艷大樓」1樓值勤時,因工作業務意見分歧而發生爭執,被告呂安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瑞宏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王瑞宏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王瑞宏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簡字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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