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80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瀧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瀧文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GIORDANO服飾店內,將智慧型手錶穿戴於手腕並開啟錄影功能,趁AV000-H1125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注意,由後伸入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