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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琬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下簡稱瑞亮公司)高雄鳳山店內,因一時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小米手環與AZEADA牌開拓者喇叭各1個(共價值新台幣1460元)得手,未經結帳,便立即騎車逃逸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雯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林琬晴處扣得小米手環與AZWADA牌開拓者喇叭各1個(已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效力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第65頁),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算,至113年2月23日期滿;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該緩起訴,已如上述,縱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2月19日揭示(此觀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面揭示戳章自明)而生效,惟該「生效」係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對外生法律上效力之謂,尚非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此應嚴予區別。
是徵之上述,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難認業經確定,故檢察官仍應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並待該其「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不啻實質上剝奪被告聲請再議之權利。
㈢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合法送達被告?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固於113年2月22日,分別寄送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20室)、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結果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於113年2月22日寄存於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之戶籍址早於檢察官寄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之113年2月6日,即遷入「臺南市○○區○○○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卷第9頁),且此亦為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所明知(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被告住所明確記載「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自明),是徵之前述,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經變更後之住所即「臺南市○○區○○○00號」,而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20室)、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高雄市○○區○○街00號,方為適法。
㈣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並未對被告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聲請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被告本件竊盜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繼續實施偵查並逕行對被告本件竊盜之同一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述,該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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