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8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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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代號AV000-V0000000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網路認識,雙方非男女朋友,但二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4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發生性行為時,甲○○在A女同意下拍攝、錄影與A女之性行為畫面。

嗣因A女不願再與甲○○發生沒有愛情基礎的性行為,引起甲○○的不滿。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就是看要再幾次,反正散布猥褻影像頂多罰錢」等訊息恫嚇威脅A女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致A女畏其不雅照片流出而心生畏懼。

嗣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0632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用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雄檢信有112偵19266字第1129085060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6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區,且在臺中市西區(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居住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13、6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㈣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地點,另告訴人則是在其位於台南市之大學女生宿舍內(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接獲被告所傳送之LINE恐嚇訊息,是無從認定犯罪之行為地、中間地或結果地有任何一處在本院轄區。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西區,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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