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智易,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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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怡琪明知「金德恩氣泡除垢清潔萬用漂白錠」、「吊掛盒」圖片各1張(下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蘇怡琪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或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圖片後,以蝦皮購物帳號「yigi0930」刊登販賣「金德恩氣泡除垢清潔萬用漂白錠」之訊息並上傳前揭重製之圖片2張,供不特定之人觀覽。

嗣經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於111年3月30日瀏覽該蝦皮購物網頁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智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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