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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文嘉明知「三箭歐霖巴斯精油貼布」、「金牌金門一條根葡萄糖胺薑黃精油滾珠瓶」、「上辰堂金牌一條根精油軟膏」等商品圖片(含成分配方、適用部位、適用對象等圖片)共10張,係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指示同事洪意嵐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光田藥局內,上網重製上開圖片後,以蝦皮拍賣帳號「dean77831」(賣場名稱:千沛小賣場)刊登販賣「三箭歐霖巴斯精油貼布」、「金牌金門一條根葡萄糖胺薑黃精油滾珠瓶」、「上辰堂金牌一條根精油軟膏」等商品之訊息,並上傳前揭重製之商品圖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濟峰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告訴人濟峰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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