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訴,1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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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就附表所示(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4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緯明知其無PlayStation5主機(下稱PS5主機)等如附表所示商品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經營『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對可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嗣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誤以為陳緯確有PS5主機可供販售,均陷於錯誤,而向陳緯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數量之PS5主機,並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各匯款至黃子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謝事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占錦煬(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透過友人認識王于誠,並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王于誠作酒類進貨買賣投資,後再以私訊方式邀王于誠作PS5主機投資買賣,致王于誠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或面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

嗣因陳緯藉詞託延而未出貨或未給付投資獲利,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王冠凱等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凌、謝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多次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進而施用詐術,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所犯13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率爾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或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危害網際網路之人際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除其事後就附表編號2、3、13之告訴人有返還部分款項或出貨賠償外(如附表編號2、3、13「匯款金額」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被告詐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此詐欺所得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上開編號對應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邱奕翔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實際出貨狀況)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冠凱(提告) PS5主機1台(全未出貨) 111年3月14日16時48分 17,0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育伸(提告) PS5主機2台 111年3月15日15時29分 34,4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17,200元,應予更正。
事後僅出貨1台,尚損失17,2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亦峰(提告) PS5主機10台 111年5月11日19時10分 164,000元 (事後僅出貨3臺並從乙帳戶退款27,000元,損失87,8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華偉(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5月18日18時11分 17,2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宇森(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4月9日18時2分 17,5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于誠(提告) 酒單及PS5主機2台(全未出貨,起訴書漏載酒單,應予更正) ①111年6月21日17時37分 ②111年6月28日20時36分 ③111年6月24日12時16分 ④111年6月24日12時17分 ⑤111年6月30日20時39分 22,000元 16,000元 50,000元 30,600元 32,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陳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1年7月8日6時53分 ⑦111年7月7日21時 (起訴書漏載⑥、⑦之匯款時間與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6,507元 32,000元 以上①至⑦共損失189,107元 ⑥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⑦面交(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門口)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逸賢(提告) PS5主機10台 (全未出貨,起訴書誤載為PS5主機共6台,應予更正) ①111年5月1日15時11分 ②111年5月8日15時59分 ④111年5月10日16時2分 ⑤111年5月13日6時45分 ⑦111年5月15日17時6分 ⑨111年5月21日17時2分 16,700元 14,300元 19,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2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5月10日16時0分 ⑥111年5月13日6時46分 ⑧111年5月19日16時31分 (起訴書漏載③、⑥、⑧之匯款時間與金額,應予更正) 30,000元 16,500元 16,200元 以上①至⑨合計共損失 162,4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閔翔(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 17,5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怡諠(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6月8日21時42分 17,5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何嘉泰(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3月23日20時34分 17,5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詠倫(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5月15日15時46分 17,2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家琦(提告) PS5主機1台 (全未出貨) 111年5月17日19時17分 1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占錦煬,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珮瑜(提告) PS5主機2台 111年3月4日13時45分 34,400元(事後僅出貨1台,及以現金存入林珮瑜帳戶退款5,000元,尚損失12,200元) 甲帳戶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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