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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33、1773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79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今經被告具狀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刑事陳述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橋院雲刑承112訴242字第113900240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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