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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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陳彥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狗」、「王凱」)與「陳峻良」(暱稱「杜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駿」、「新之助」、「無尾熊」、「SkMike」、「瓜瓜」、「果汁」等成年人(起訴書記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記載「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許起,先後佯裝新光銀行、郵局人員,向廖儒佯稱需操作ATM取消個資保密始能扣款云云,致廖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廖儒於112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陳彥辰依「陳峻良」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建強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000元(均另產生手續費5元),並於同日18時許,在附近某廟停車場內,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峻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廖儒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明細、電話聯繫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提領熱點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審理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陳峻良」,而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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