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3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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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燕青」、「林欣楠」、「聚祥官方客服專員NO.218」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使用「林欣楠」、「聚祥官方客服專員NO.218」等暱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乙○○,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甲○○再依「學長」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仁愛店),向乙○○出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自稱為聚祥公司外派專員,且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信」之印文各1枚)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並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款項。

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學長」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駕車到場收取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長」、「燕青」、「林欣楠」、「聚祥官方客服專員NO.21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告訴人遂行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其報酬),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所得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信」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聚祥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識別證製作容易,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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