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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被 告 郭先渝
具 保 人 陳精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精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先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前經具保人陳精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一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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