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8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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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蕭崇得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雯」、「李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蕭崇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蕭崇得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林佩燕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佩燕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蕭崇得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自其臺銀帳戶內將款項提出,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佩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燕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1月7日博愛營字第1125000955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資料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詳後述)予以審酌即可。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

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3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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