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208,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陳泰龍郵局帳戶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向廖景弘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然須匯款房租作為押金以取得優先權云云,致廖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陳泰龍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陳泰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廖景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怕忘記,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被詐欺集團撿到云云。

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致帳戶餘款為1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0頁;

審金訴卷第36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佐;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向廖景弘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然須匯款房租作為押金以取得優先權云云,致廖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第3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存卷足憑。

是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70頁)。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

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乙節,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0頁;

審金訴卷第40頁)。

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是於112年3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不能存款,伊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是掛失,伊是經郵局人員通知始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

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於知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遺失後,竟未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被告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致郵局帳戶餘款僅剩10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卷第83頁),是郵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至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本件案發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1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0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轉匯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