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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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