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32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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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宗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轉帳車手,約定由陳榮宗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依暱稱「郭哲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轉帳至指定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供「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收款金額之千分之三作為報酬。

於㈠於112年2月起,「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家頤聯絡,佯稱:可加入股市投資賺錢,且抽籤股票有中籤,要先轉錢云云,致蔡家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宗修聯絡,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要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9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陳榮宗再依「郭哲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李宗修、蔡家頤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31號(嗣經本院改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下稱前案)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雄檢信露112偵33804字第113901712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案件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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