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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112年度偵字第4223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萬得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招募,而與「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洪萬德依「阿源」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有附表所示之巫珊珊等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綽號「阿源」之男子隨即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洪萬得,由洪萬得持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現金後,將贓款交予「阿源」,「阿源」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巫珊珊等8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①巫珊珊、②陳詠靜、③宋承芸、④王柏仁、⑤盧雅琪、⑥董書瑄、⑦許景翔、⑧郭欣瑋之證述。
2.巫珊珊所提供與「木頭人」、「線上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陳詠靜所提供交易對話、交易成功畫面、王柏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
3.被告持用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6、7頁)、被告於統一永芳門市、全家大發萬翁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前往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大寮江山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三卷第39至42頁)、被告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偵三卷第43至48頁)。
4.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被告洪萬得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件被告所犯8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已有將其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其幫助洗錢判刑之前科,本次更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以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而言,本院雖知被告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欲實際取得贓款,終究需提款車手提供關鍵之作用,被告自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自不宜輕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是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自稱因三餐不濟而犯案之動機、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密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均係受指示密集提領贓款、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6日為「阿源」提領款項(112年8月4日提領贓款之行為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每日結束前均有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就此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被告112年8月5日、112年8月6日最後一次提領之犯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112年8月7日、112年8月8日提領贓款部分,經被告表示並無分得贓款或領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領款地點 主文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巫珊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巫珊珊後,以LINE對巫珊珊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31分、20時40分 金威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38分、2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款機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9987元 49985元 60000元 50000元 2 陳詠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陳詠靜後,以LINE對陳詠靜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詠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51分 同上 112年8月5日20時59分 同上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985元 30000元 3 宋承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宋承芸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宋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分、14時06分 林詣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8分至14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萬翁門市之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提款機,應予更正)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981元 29123元 連同編號4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8筆,合計15萬元 4 王柏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王柏仁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王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16分、14時1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981元 、21132元(起訴書誤載為22232元,應予更正) 5 盧雅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盧雅琪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盧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8分 林詣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48分至15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江山店內提款機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0元 連同編號6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7筆,合計12萬9000元 6 董書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董書瑄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董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41分、14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989元 9999元 7 許景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景翔佯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景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9時54分、20時10分 王宗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0時3分、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提款機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967元 1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8 郭欣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為某平台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欣瑋佯稱:因系統遭駭以致錯誤訂購20張網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審核云云,致郭欣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14分、8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8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8月7日20時17分至8月8日凌晨0時20分共計提領6筆,合計1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 洪萬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9986元 29986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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