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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徐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宗豪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27頁至第31頁)。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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