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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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第3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萬昱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婷」、「Vip客服專員」、「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事實記載「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韻婷、朱瓊娟,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萬昱明持「哥哥」所交付之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萬昱明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哥哥」,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鄭韻婷、朱瓊娟等2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韻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瓊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韻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鄭韻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韻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哥哥」及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1天5千元計算報酬,本案犯行參與2天,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綦詳,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哥哥」,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鄭韻婷、朱瓊娟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事實欄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瓊娟,致告訴人朱瓊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萬昱明持「哥哥」所交付之上開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6月19日13時、13時10分、13時1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岡山仔郵局之ATM,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早於告訴人朱瓊娟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2萬元至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時間,則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是否為告訴人朱瓊娟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屬告訴人朱瓊娟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事實欄附表編號2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鄭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6月21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韻婷,詐稱網路訂單下單錯誤款,要重新網路認證云云,致鄭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許、同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 4萬9,085元、 4萬9,0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懿真) 112年6月21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同日15時25分許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岡山仔郵局之ATM 提領6萬元、4萬元、2萬元 2 朱瓊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朱瓊娟,詐稱為其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朱瓊娟(起訴書誤載為「鄭朱瓊娟」,應予更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秀香) 112年6月20日12時3分、同日12時8分、同日12時9分許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之ATM 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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