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8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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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林士訸與綽號「劉強」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強」使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假冒親戚欲借款之方式詐騙李秋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述帳戶內,被告復依「劉強」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63萬元後,經行員報警而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繫屬在案(下稱另案),業經調取該案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

㈡、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均供稱:我把上述帳戶交給「劉強」時,「劉強」沒有要求我要提款或轉帳,只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

直到6月28日「劉強」才請我幫他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並拿到另1家銀行去存。

除了6月28日這次外,上述帳戶在6月26日、27日的轉帳均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案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2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上述帳戶予「劉強」使用後,再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被告既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劉強」使用,檢察官同未舉證被告提供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或使用上述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行,即與另案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即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

㈢、公訴意旨未查,認李秋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於6月26日遭轉出,時間既在本案被害人詹明權6月27日遭詐匯款之前,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等語。

然被告始終僅有提供上述帳戶之單一行為,故即便檢警未能查獲被告於6月28日提領之款項係何人遭詐後匯入之贓款,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後李秋樺、詹明權先後遭詐匯款入內,被告仍僅構成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另案要認定為幫助犯抑或正犯之問題而已,仍無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之空間,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本案已屬重複起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移送併辦李秋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嫌,因本案已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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