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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戊○○自民國112年月某不詳時許起,加入少年劉○愛(96年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皓喆」、「小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丁○○、己○○、庚○○、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戊○○提領,或由戊○○指示少年劉○愛提領後交與戊○○,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張皓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丁○○、己○○、庚○○、乙○○、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劉○愛、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被害人己○○、乙○○、丙○○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簡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提出之詐騙網頁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①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昭明分會、②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③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許婉萍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皓喆」、「小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及共犯少年劉○愛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少年劉○愛共同為該2次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少年劉○愛之實際年齡等語,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共犯劉○愛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不知劉○愛為少年,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本件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負責提款及收水等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自112年月某不詳時許起,加入少年劉○愛(96年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張皓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手為「小蘇」,且依其指示行事等語,又被告依「小蘇」指示提領贓款而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等2人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第2099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12日雄檢信萬112少年偵136字第11390037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均係依「小蘇」指示,是被告本案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案繫屬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向丁○○謊稱訂後端系統錯誤,若不依照指示操作恐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許婉萍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犯少年劉○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昭明分會),分三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Facebook電商業者」人員,並向己○○謊稱包裹系統錯誤,若不依照指示操作恐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匯款。
⒈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⒉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1分許,匯款2,020元 同上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Asaladstore.site電商業者」人員,並向庚○○謊訂單裹系統錯誤,若不依照指示操作恐會分期扣款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1萬8,015元 同上 被告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分三筆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共計提領4萬2,000元 4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Ubike客服」人員,並向被害人謊稱遭設定為年繳身份需聽從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隨後一名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開起網路銀行教學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同上 5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並向丙○○謊稱訂單系統錯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1萬4,123元 同上 被告戊○○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提領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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