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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羅祥晉(另簽分偵辦)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不知情蕭○宸(乙○○之子,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羅祥晉;
羅祥晉則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至蕭偉志(另案偵辦)之第1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匯85萬元至林佳億(另案偵辦)之第2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85萬66元(詐騙金額43萬元)轉帳至蕭0宸之第3層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乙○○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分別提領40萬元及45萬元,交予羅祥晉,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金流;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16、10942、13536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告訴人甲○○部分)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月15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雄檢信金112偵緝2839字第1139000424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亦無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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