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提,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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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這幾年並未出門,並未接獲通知,也未告知開庭,是否抓錯人,聲請重審云云。

二、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1日雄檢信偵字62號發佈通緝,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本意是聲請重新審理上述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乙案,並非就本次通緝逮捕聲請提審,有筆錄在卷為憑。

則本案聲請人既是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聲請人上述聲請事由,並非提審制度處理範疇,依前項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明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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