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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廷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已犯後案,並後案於該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聲請人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2月5日為本案聲請,而於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雄檢信岱113執聲193字第113901048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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