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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羽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22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目前上訴中(下稱丙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甲案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更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
及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丙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確定),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乙案(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及丙案(110年6月22日)之時間,並非在甲案保護管束期間(111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內所為,難認受刑人未遵守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惟被告所犯乙案之時間,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前,已如前述;
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或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後另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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