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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榆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榆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榆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1年3月(共2罪)、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更犯後案,並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詐欺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雄檢信崇113執聲267字第113901090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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