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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柔(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1次,定應執行10月,緩刑3年,應支付被害人3人共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113年1月12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3人共16萬3000元,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詐欺、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000年00月間至111年6月),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5月24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又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前、後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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