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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衛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衛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衛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112年12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3月1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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