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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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鴻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鴻偉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鴻偉(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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