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53,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玉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㈠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90,000元、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侵占罪,後案則係幫助犯洗錢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

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