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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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澄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澄程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澄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7日、111年3月12日(聲請意旨漏未載明,應予補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3年4月(聲請意旨漏未載明,應予補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111年3月12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3年4月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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