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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再經本案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遑論進一步履行義務勞務,故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未珍惜機會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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