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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宸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巫東宸與告訴人林宣均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6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兩人因故生有爭執,巫東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林宣均,致林宣均受有左顏面擦傷瘀紅、雙肩瘀紅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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