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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51巷9弄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萍為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蔡瑞龍(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使被告魏萍達成來臺目的,2人於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虛偽登記結婚,同案被告蔡瑞龍與被告魏萍並於同日至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虛偽公證二人結婚;
同案被告蔡瑞龍旋於同年月30日返臺,並於94年3月7日,出具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被告魏萍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96027號證明書等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警員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同案被告蔡瑞龍與被告魏萍為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
同案被告蔡瑞龍再於94年3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秋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魏萍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亦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檔,據以核准同案被告蔡瑞龍申請,並核發給被告魏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被告魏萍嗣於94年7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查驗人員而行使後,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魏萍並於94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蔡瑞龍共同前往前鎮分局,持虛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向警員登記流動戶口,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魏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魏萍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魏萍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魏萍行為時之規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魏萍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魏萍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魏萍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萍,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魏萍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
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魏萍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22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卷證至高雄地檢署之日),嗣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就被告魏萍與同案被告蔡瑞龍等人均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
被告魏萍所涉上開犯嫌部分,因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於95年12月26日報結在案,並另於95年12月27日改分為95年度他調字第27號案件列管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收案日期、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90號案件簽呈及被告魏萍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三)而自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被告魏萍已遣返大陸地區為由,而將本案報結並改分「他調」字別列管時起迄今,期間均僅形式上定期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魏萍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並未進行傳喚被告魏萍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自該時起迄今,實質上已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
且參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乃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
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
故本件雖曾於95年12月26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6年度他調字第1號案而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魏萍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四)被告魏萍涉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依該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魏萍於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
(五)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魏萍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7月22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被告魏萍為大陸地區人民已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到案審結予以報結止,共11月27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
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26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則本案被告魏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計算式:94年7月22日+10年+2年6月+11月27日-26日=107年12月23日)。
四、被告魏萍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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