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淑慧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而簡淑慧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
- 三、簡淑慧已預見「黃曉強」可能係不法詐欺份子,竟仍基於所
- 四、案經郭泓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燕琴、張幸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12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附表一:
- 二、附表二編號1:
- 三、附表二編號2:
- 四、被告與「黃政霖」、「黃曉強」,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
- 五、量刑: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附表三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用
- 二、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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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淑慧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黃政霖」、「黃曉強」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黃政霖」、「黃曉強」,無證據證明「黃政霖」、「黃曉強」分屬2人),而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廖時燦、陳燕琴、張幸敏,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廖時燦、陳燕琴、張幸敏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之廖時燦、陳燕琴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而簡淑慧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本意,將前揭對張幸敏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黃政霖」、「黃曉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簡淑慧明知或可得而知除「黃政霖」、「黃曉強」人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對張幸敏之詐欺犯行),於112年8月11日欲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張幸敏所匯之245萬元款項,惟因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成功,故未生隱匿其去向之結果。
三、簡淑慧已預見「黃曉強」可能係不法詐欺份子,竟仍基於所面交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反本意,與「黃曉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簡淑慧明知或可得而知除「黃曉強」人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對郭泓志之詐欺犯行),於郭泓志於112年6月某日起,即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間,準備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
簡淑慧則依「黃曉強」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欲向郭泓志收取面交款項,旋為附近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財物,當場扣得簡淑慧聯絡用附表三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泓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燕琴、張幸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淑慧(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12號卷第99頁、118頁;
本院易字13號卷第111頁、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時燦、告訴人陳燕琴、張幸敏及郭泓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2年9月1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警二卷第25頁、29頁、第31至7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載書物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政霖」,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黃政霖」、「黃曉強」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附表一)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13號卷第109至111、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時燦、告訴人陳燕琴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附表二編號1: ㈠被告與「黃政霖」、「黃曉強」應負共同正犯責任: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⒉被告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黃政霖」、「黃曉強」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藉由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此一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黃政霖」、「黃曉強」使用,業如前述。
而「黃政霖」、「黃曉強」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張幸敏施用詐術,致其因受騙而將24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某成年人詐騙他人之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黃政霖」、「黃曉強」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被告仍願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提款,而參與為「黃政霖」、「黃曉強」領取告訴人張幸敏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黃政霖」、「黃曉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黃政霖」、「黃曉強」同負全責,而不再僅立於幫助犯之角色。
⒊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張幸敏被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因前開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9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13號卷第109至111、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附表二編號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與「黃政霖」、「黃曉強」,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號、密碼予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廖時燦、告訴人陳燕琴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更提升犯意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致使告訴人張幸敏及郭泓志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13號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兼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及被告犯行造成之總損害,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用來與詐欺份子聯絡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並有被告112年9月12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頁、24至26頁),足認該手機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時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時燦,並佯稱:加入投資公司群組,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2年8月9日 9時30分 2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廖時燦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5至76、85、102至103頁】 ④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05至117頁】 ⑤匯款單照片【警二卷第136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燕琴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琴,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2年8月11日 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陳燕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9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7、143至144、147至148、1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7頁】 112年8月11日9時2分 41378元 112年8月11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9時5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面交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幸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幸敏,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幸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2年4月13日 24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張幸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3、187至188、203至204頁】 ④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泓志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泓志,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泓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
112年9月12日16時25分 135萬元 (未得手財物) ①郭泓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10、11至14頁】 ②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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