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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福利自始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88巷與七賢一路口,搭乘王青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王青峻表示要至高雄市林園區,使王青峻誤信張福利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而提供運輸之服務。
王青峻開車抵達高雄市林園區後,王青峻詢問張福利下車地點,張福利先稱前往住家附近之林園派出所,又改稱前往麥當勞,王青峻即搭載張福利至麥當勞,然張福利仍拒絕告知詳細之下車地點,王青峻遂搭載張福利至林園派出所,然張福利下車後,仍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95元,王青峻始知受騙。
張福利因此詐得相當於895元車資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王青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福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王青峻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林園派出所後,未給付車資89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時才發現我沒有錢,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否等到天亮我向朋友借錢,但告訴人不答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青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張福利112年9月30日3時6分許自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88巷與七賢一路口搭乘由王青峻駕駛TDK-1863號計程車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福利112年9月3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895元)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自高雄市新興區上車後,就直接說要去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但沒有說清楚下車地點,一下說要去林園麥當勞,一下說要去林園派出所,我問他正確下車地點他都不說,我就直接開去林園派出所報案了;
在車上時,被告都沒說自己沒錢,他下車後,才說自己沒錢,他有說早上才要拿錢給我,但後來也都沒付錢,也不聯絡他的家人等語(偵卷第15至16、63至65頁),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員警許亞楠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派出所門口有ATM可以領錢,亦可提供電話讓他跟親友借錢,但他都不要,他是有向告訴人表示等到當天6點可以給告訴人錢,我問被告如何籌錢,被告就生氣說警察不可以這樣,然後被告就不理我們,在旁邊滑手機、LINE,還有抽菸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核與員警許亞楠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17頁)。
堪認被告於可對外聯繫或提領現金之情況下,仍無所作為,逕自在派出所從事與給付車資無關之事,足徵被告下車後,確無誠意與告訴人協商車資糾紛,則被告乘車之初是否即有給付費用之意,當屬有疑。
(三)且許亞楠證稱:被告於派出所的時候說他也是計程車司機(偵卷第65頁),此與被告於審判中供述相符(院卷第33頁),而依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常規或習慣,於搭乘計程車前,應確認自身有足夠金錢或其他支付方式後,始呼叫計程車搭乘,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自身亦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故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更應注意上情,然被告於搭乘途中頻頻更換下車地點,被告依其工作經驗應知悉此舉無非將增加乘車費用,竟於搭車過程中均未確認自身有無足夠金錢支付,任憑告訴人行車於林園區等地而徒增營業損失,更於下車後不顧行車費用已形成,依其經驗應知悉車資即為司機直接經濟來源,對計程車司機尤其重要,竟自顧自抽菸、玩手機,不為任何給付對價之努力或行為,堪認被告就本件確實意圖不法,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自身有付款真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搭載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無訛。
(四)被告固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當日早上即可給付告訴人車資,此部分雖與告訴人及員警許亞楠證述一致,然被告於下車之際本可藉由提領金錢或撥打電話方式籌得車資,何須等到當日早晨,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僅係詐欺犯行遭察覺後,拖延履行車資之舉,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審酌被告自身亦為計程車司機,理應知悉車資酬勞對司機之重要性,竟佯有付款真意,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白白蒙受車資損失,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社會人與人間信任度降低,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應從重量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而未付車資之利益895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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