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15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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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昌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下稱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陜西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大陸地區陜西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曾昌義返回臺灣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於同年3月24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後,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申請辦理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

曾昌義再於同年4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將被告為曾昌義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

曾昌義再於同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92年2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

被告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遂於93年2月14日,持上開旅行證,向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對於戶政資料之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租屋居住,並於93年2月21日中午與案外人賴楊欸談妥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鴻華大旅社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賴楊欸甫將被告引入上開旅社第516號房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

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4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案日期章),嗣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

被告所涉犯嫌部分,因其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本院於93年9月9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37號卷皮收案日期、承辦股法官93年9月8日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單在卷可查。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㈢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2月14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共6月18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

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3年7月26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1月8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1月24日完成(計算式:93年2月14日+10年+2年6月+6月18日-1月8日=106年1月2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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