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1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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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及探照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朝宗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許,見謝坤歷所有之裝有不詳品牌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探照燈1個(價值5,000元)之紙箱,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即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後,將該紙箱藏放在上址對面鐵皮屋之騎樓下,再返家騎乘機車前來將之載運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朝宗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紙箱放在電線桿旁水溝上,且裡面探照燈的電線是剪斷的,我覺得大部分放在路邊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拿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認放在馬路排水溝旁的紙箱是廢棄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取走上開紙箱及內容物後,先將之藏放在該址對面鐵皮屋之騎樓下,再返家騎乘機車將之載運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歷、證人郭柏漢、鄭林錦珠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柏漢證稱:我知道被告當時拿走紙箱,當時我有問他「你拿東西有經過保養廠內人員的同意嗎」,被告則表示「我只撿回收」,被告聽到我說的話還是執意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8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牽著狗到修車廠旁蹲下,將一箱物品搬運至對面之鐵皮屋騎樓下放置,之後被告與修車廠之一名男子交談,交談後被告即牽著狗離開現場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9頁),且被告供稱:我跟修車廠的人說這是人家不要的才會放在路邊,那個人跟我說你有沒有跟老闆問這個東西還要不要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顯見證人郭柏漢當時親自見聞被告行為後,已當場提醒被告應詢問該汽車保養廠內人員,釐清該紙箱是否為欲丟棄之物,然被告竟仍逕自取走。

又告訴人證稱:我將紙箱放在騎樓下方,有放置物品擋住,其他人無法從那邊出入,我整理起來先放在那邊,準備把探照燈裝上去工廠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此節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由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7頁)可知,該紙箱需被告雙手抱起、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明顯突出,足見該紙箱體積非小,而由粉紅色安全帽平穩放置且露出紙箱之情況,益徵紙箱內容物已經滿載,且非屬隨意棄置、雜亂無章之裝載方式,此情實與一般人單純將廢棄紙箱、廢棄物置於家門外供他人撿拾回收之情況不同。

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間,曾因徒手取走他人所有並放置在大樓前廣場之推車,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檢察官嗣於111年6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易字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員警調查之特殊經驗,則本案案發時間為傍晚17時許,由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汽車保養廠大門敞開,應仍有員工在場,被告輕易可向場內人員確認,毫無任何困難,且其經證人郭柏漢提醒後,竟仍置之不理而執意取走該紙箱,對於該物是否非他人拋棄之物,漠不在乎,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院認定被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故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輕易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為拋棄之財物,竟捨此不為,而徒手竊取他人置於門口之財物變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否認犯行,固有可議。

惟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28頁),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情節並非嚴重、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提出之自己、配偶、女兒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89至9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供稱:我中風後容易跌倒、重心不穩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並提出自己之鑑定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有效期間至114年1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89頁),及其配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及家屬均已有身心障礙之情況。

考量被告現年78歲,自述現在沒有工作,靠補助金過生活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可認被告年歲已長,尚有配偶、女兒需照料,及被告犯本按之動機非劣,情節非屬嚴重,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查,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及探照燈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自述交由不知情之配偶鄭林錦珠拿去回收場變賣約13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支配,其事後賤賣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及探照燈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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