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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紳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紳自民國108年起向李○斌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經營餐飲業,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起訴書誤載電號應予更正)之封印鎖拆解後,再以不詳方式致使電表之圓盤轉動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電表因而失效不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自斯時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0,130元(計算式:營業用電每度4.07元×4946度≒20,130元,起訴書誤載為4246度,應予更正)。
迄至112年2月16日13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鄭○龍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鄭○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旭紳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查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11頁),係台電公司人員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而為,屬從事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旭紳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卻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揭所述人證、書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另以本案台電人員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而有違法搜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查:㈠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台電人員於本案房屋進行稽查之錄影檔及照片固未經被告同意,性質上有屬私人不法取證之虞,然上開私人取證行為所得錄影檔及照片,並無證據顯示係台電人員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難認係國家手足延伸而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依前揭說明,上開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李○斌租用本案房屋,嗣有於該上址1樓經營餐飲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經營餐飲業,我並沒有去改造電表,台電公司表示我竊電之期間,因為當時與我分租而同樣經營餐飲業的朋友剛好退租,所以我認為電費有稍微減少也是合理的,我也不清楚為何台電人員表示電費計算有失準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電表之異常,其實有多種可能性,除了經過人為改造外,亦有可能是電表本身故障或當場檢測之儀器異常,能否徒憑電表轉速之異常即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顯非無疑。
況且,本案縱然電表上封印銅鉛疑似有小瑕疵,但由證人鄭○龍及陳○雄於法院之證述可知,其等亦無法確認本案電表是否有經過人為改造;
尤其經台電公司人員更換新電表後,上址電費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亦徵本案電表有無經過人為改造,殆非無疑。
至於詐欺罪部分,本案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電表之行為,即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形,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鄭○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44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稽查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又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16日13時許派員至本案房屋稽查,發覺裝設在上址之本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其上大電力封印銅鉛有遭破壞,致銅線兩側閘數、疏密程度不同,且該電表有遭以不詳方式改造,使該電表計度失準,稽查人員於現場將之恢復正常供電,後經台電公司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至63頁),核與證人陳○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3至70頁)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1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12至14頁)、改造之單相三線電表、封印銅鉛、封印鎖照片(警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佐。
可證本案房屋裝設之本案電表於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前,確遭以不詳方式改變其結構,致生計量度數降低,直至稽查當日始排除恢復正常供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承租該址是用來經營餐飲業使用,而電費也是由我負責支出,雖然有時會由員工持繳費單據繳納,但因為是由我負責支付,因此電費多寡我大致上瞭解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既為該址餐飲業之負責人,店內支出及繳納電費等均係由其本人或員工負責,故被告對於店內大小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
又衡諸常情,除了被告屬該餐飲業本身利益相關人員,根本不會有人關心該公司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該公司節省電費之動機,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破壞封印鉛、改動電表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
而被告經營公司之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公司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在被告經營該公司之期間,既出現上述電表經人破壞再回封之竊電情形,被告自無從卸責。
㈢復佐以台電公司提供本案電表自110年6月24日至112年2月22日之用電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110年9月之計費度數3621度、電費金額15,991元,110年11月之計費度數2379度、電費金額9,711元,111年1月之計費度數1706度、電費金額5,239元,111年3月之計費度數1694度、電費金額5,184元,111年5月之計費度數1360度、電費金額3,307元,111年7月之計費度數1642度、電費金額5,261元,111年9月之計費度數1634度、電費金額5,832元,111年11月之計費度數1478度、電費金額4,692元,112年1月之計費度數1416度、電費金額3,905元,112年3月之計費度數1255度、電費金額3,261元,足見本案房屋之計費度數確實於111年1月該期自前期之2379度驟減為1706度。
又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16日派員稽查上址時,接於電源上之用電設備計有電鍋2台、電扇4台、電腦1台、馬達1台、冷藏室1台、插座5個、日光燈管6支,此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證(警卷第11頁),被告並自承:我從108年間開始承租上址經營炒飯店,營業時間大約是10時至22時許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輔以上開用電紀錄表所示查獲後之用電計費度數、電費金額,顯見被告在經營餐飲業有大量用電之情形。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須以經營收入負擔電費支出,於收到電費繳納通知單時即應察覺每期電費竟從將近10,000元驟減為5,000元不等一事並不尋常,然被告對此卻無任何反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合租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本案電表計費度數為何減少等語,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向暱稱「甲組榮哥」之使用者表示「租金我會算到你把整個東西搬走然後環境整理好 恢復原狀」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對方大約是在110年9月左右退租,而他是經營宵夜的,也就是一般蛋餅、土司及飲料,營業時間大約是18時至2時許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相符,堪認該名合組者確實係於000年0月間退租而撤離上址無訛。
惟考以前揭台電公司提供之本案電表之用電紀錄表,於被告所稱合租者退租期間,本案電表之計費度數確實曾於110年9月該期之3621度減少為110年11月之2379度,然被告卻未能解釋為何本案電表於該合組者撤離後之111年1月仍持續驟減為1706度,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每期電費突然驟減並不合理,且心知肚明係因自己以上揭不詳方式竊電所造成,方謊稱係因合租者撤離云云,以掩飾其顯然異常之電費。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電表也有可能是故障云云。
惟參以證人鄭○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台電公司將近20年,擔任現場稽查員也有快5年的期間,而一般電表使用年限大約是15年,如果檢定年限到了,我們就會派員去各地更換電表。
在稽核本案電表當時,我有先確認過他與其他三個電表相比,轉速特別慢,並於拆卸時發現大電力封印銅鉛有被動過,致兩側閘數疏密程度不同。
隨後我們就以吹風機等大電力家電測試,該電表幾乎不會轉,因此我們才會判定本案電表有經過改造等語(本院卷第44至62頁),復有稽查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電表照片(本院卷第89至97頁)可考,倘若本案電表確實係因使用年限將屆,致其轉速失準,然此仍未能解釋為何台電人員於稽查當下會發現本案電表上大電力封印銅鉛有經改動之情形?況且,依本案電表其上標註,該電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係至115年3月,而於稽查當下,尚有將近3年之使用期限,有電表外觀照片可參(警卷第18頁)。
從而,被告徒憑己詞,率認本案係因電表年久失修致轉速失準乙節,顯屬無據。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上址電表經台電人員更換後,電費計度並無明顯增加之情形,認本案電表並無經過他人改動之狀況等語,惟參以證人鄭○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電表於檢測當下,確有轉速失常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參以被告提出本案房屋1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以下所述區分為本案房屋前後兩電表個別之計費度數,而本案電表為後者),111年3月之計費度數為2002+1694、111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3729+1360、111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4773+1462、111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5361+1634、111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4945+1478;
對比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16日更換本案電表後,112年3月之計費度數為4052+1255、112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4939+1463、112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6160+1735、112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5789+1955、112年11月之計費度數為6312+1871,有電費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85至239頁),而依各月份用電情形可能因天氣、人潮等因素而受有些微影響之情況下,本院遂擇各月份前後年度計費度數作為對比,以降低前開因素之影響程度,可見本案電表之計費度數雖無明顯差異,但同樓層前方電表則有將近1000度之差異,佐以被告自承:我也不清楚哪個電器會歸類至本案電表或另一個電表等語(本院卷第78頁),尚難排除上揭差異性係肇因於各該電器因連結之電表不同,致計量度數於前後年度有所不同,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由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經台電人員通知,於隔日配合進行電器點收等程序,此時被告顯能由實地調查書上「發現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之記載得悉本案電表經由台電人員檢核,確認有經過改動,有該調查書可證(警卷第11頁),並至遲於112年5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經警權利告知時,即已知悉自己被列為竊盜之被告。
倘本案非被告所為,被告於錯愕、蒙受不白等冤之情形下,理應向台電人員或房東詢問何以電表有異常,甚或立即調閱監視器查明係何人所為,然被告全無類此舉措,甚而消極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電人員並沒有告知我說我有去改造電表,我只是因為電是我用的,電表計費有問題,所以我就單純補繳就好。
我也沒有去確認並計算用電,台電人員說多少我就補多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益徵本案係被告所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1.按用電戶與台電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係在台電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改造本案電表,使上址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以失準之電表所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本案電表之電費,被告因而分別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故核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揭罪名(本院卷第42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於110年10月21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各期電費繳納期間,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又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16日」,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事實欄所述期間(本院卷第42頁),因屬接續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前開不詳手法變更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失準,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而獲有減少各期電費支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且詐欺得利期間長達約450天,短繳電費達20,130元(詳下述),犯罪所得非少,足證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依約給付27,650元予台電公司,有和解書1紙可參(警卷第15頁);
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其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立法目的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而獲益,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查本案被告因上揭犯行所減省之電費,其實際減少之計費度數,已無從回溯核實計量,並據以計算短繳之電費金額。
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明訂在此情形下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此係立法者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應依上開規定計算電費金額,為被告短繳電費之利益數額。
是被告本案短繳電費利益應為:用電設備容量3瓩×每日營業用電時數12小時×追償日數450天=推算用電度數16200度,扣除已繳付度數11254度(880+1694+1360+1642+1634+1478+1416+1150=11254,依對被告有利認定,110年10月21至110年12月22日部分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並按比例核算之),應追償度數為4946度(起訴書雖記載4246度,然因起訴之期間業已變更,故計算基準亦不同);
再以平均單價4.07元×追償度數4946度=追償電費共計20,13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以27,65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證(警卷第15頁),並已依約償還台電公司27,65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3頁),是若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未扣案之改造電表及封印鎖,既非違禁物,且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設備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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