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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家妤因不滿薛茜云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薛茜云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薛茜云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
黎家妤邀集友人陳晴雯、林苡淇(另由本院拘提中)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前往本案大樓前與薛茜云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黎家妤、林苡淇、陳晴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薛茜云,再以左肩大力撞擊薛茜云之胸口處,致薛茜云跌倒在地,薛茜云起身後,續而由黎家妤指示林苡淇、陳晴雯2人將薛茜云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薛茜云,使薛茜云往後退,薛茜云因懼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陳晴雯與薛茜云步行至上開道路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薛茜云,薛茜云欲離開,遭林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陳晴雯再出手推薛茜云,致薛茜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因薛茜云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茜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黎家妤、陳晴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薛茜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易卷】第90頁),本院判斷如下:⒈證人薛茜云於警詢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審酌證人薛茜云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薛茜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薛茜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薛茜云於112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14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
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薛茜云到庭,而給予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復未具體指出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黎家妤、陳晴雯空言辯稱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黎家妤、陳晴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黎家妤及陳晴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之112年3月18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黎家妤、陳晴雯雖否認告訴人之112年3月18日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該等診斷證明書造假云云。
然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6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35頁),分別由醫師洪至威、李齊執行醫師業務過程所製作,該等文書上分別蓋有醫師章及醫院章,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縱事後作為訴訟上證據,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易卷第133至14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黎家妤、陳晴雯雖否認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該等照片係造假云云。
惟按,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告訴人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0頁),惟該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再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黎家妤、陳晴雯辨認並表示意見(見易卷第108頁),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林苡淇一同至本案大樓前找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被告黎家妤與告訴人之男友感情糾紛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黎家妤辯稱:在現場我們並沒有做什麼,也沒有把告訴人帶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16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被告陳晴雯則辯稱:監視器拍到推倒告訴人的人是我,但我也不是推她,我是喝酒後不小心撞到她,我們也沒有把告訴人帶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因為當時我們在車道上,我怕告訴人危險,才叫告訴人到旁邊去云云(見審易卷第73頁),經查:㈠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告訴人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告訴人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告訴人相約至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2人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告訴人碰面,碰面後渠等一言不合,被告陳晴雯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與告訴人一同步行至上開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同案被告林苡淇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事實,業據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94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坦認在卷(見警卷4至5頁、第19頁、偵卷第41至42頁、第43頁),並有指認照片【指認人:黎家妤、陳晴雯、林苡淇】(見警卷第7、15、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薛茜云】(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至92、104至105、11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薛茜云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黎家妤約我過去那邊講事情,我到達大樓社區門口時,黎家妤先過來跟我講話,之後又來2個女生,黎家妤有先推我胸口,後來綁馬尾的那個女生(即被告陳晴雯)走過來,用她的身體撞我,我就跌倒在地,黎家妤叫她們把我帶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所以另外2個女生就叫我自己配合走過去,其中穿黑白布鞋的女生(即同案被告林苡淇)拿手機對我錄影,因為她們之前有動手推我,我會害怕,所以就配合走到車道那邊,她們問我一些問題,我回答說她們並不知道事情的原委,我想要離開現場,她們就擋住我,並說我敢離開試看看,接著穿黑白布鞋的女生拿手機打我的頭,綁馬尾的女生也徒手打我的頭,並把我推倒在地,黎家妤就走過來對我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如果妳敢報警的話,我會找更多人來打妳」,之後她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我在我朋友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黎家妤打電話約我講事情,我下樓後,黎家妤過來一直辱罵我,後來其他兩位也靠過來,綁馬尾的女生叫黎家妤打我,黎家妤回她說等一下帶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處理,因為黎家妤一直沒有動手打我,綁馬尾的女生就走過來一直罵我,用她的身體把我撞倒,我就倒地,後來我自己起身後,她們就叫我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就是車道口,綁馬尾的女生一直用她的身體推撞、頂我過去,她們說沒有過去的話等一下會很難看,個子比較矮的女生(即同案被告林苡淇)就拿手機錄影,然後叫我不能報警,到那邊之後,她們也是一直在罵我,我就說我要走了,她們用身體擋住、推撞我,個子比較矮的女生拿手機打我頭,綁馬尾的女生也有打我頭,後來她們就把我推倒,我被推倒之後,我的膝蓋、腳、手都有破皮流血,頭很暈很痛等語(見易卷第94至97、99、103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帶告訴人至無監視器之地方,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要求告訴人配合走至沒有監視器之位置,告訴人走至車道處後想要離開時,遭同案被告林苡淇阻擋,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2人再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明確。
㈢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抵達現場時,被告黎家妤先與告訴人交談,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則站在旁邊觀看,嗣亦逐漸靠近告訴人,被告黎家妤先以手指戳告訴人之額頭,後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加入交談,被告陳晴雯手插腰挺胸貼近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往後退了幾步,被告陳晴雯突以左肩大力衝撞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跌坐在地,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陳晴雯持續用身體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往畫面右方推,同案被告林苡淇則持手機在旁拍攝,並跟著往畫面右方走去,至地下道車道出口時,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站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轉身走了幾步欲離去,同案被告林苡淇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仍執意往前走,同案被告林苡淇以右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被告陳晴雯見狀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踉蹌幾步後跌倒在地,嗣告訴人坐起身後,被告黎家妤走至該處,撿起地上物品交給告訴人後,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91至92、104至105、119至131頁),被告陳晴雯與同案被告林苡淇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時,未見被告黎家妤有何阻止之舉,足徵證人薛茜云前開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帶告訴人至無監視器之位置,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要求告訴人配合前往沒有監視器之位置,告訴人走至車道處後欲離開,遭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阻擋,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2人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尚非子虛。
㈣證人薛茜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第二段(即車道出口處),她們將我推倒後,我就倒在地上,我在倒地的地方坐了一陣子,就沒意識了,醒來時我已經在醫院了,回家之後過一陣子我就一直吐,吐好幾次,就趕快去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易卷第96至98、102頁),而告訴人於車道前遭被告陳晴雯與同案被告林苡淇推倒在地後,起身坐在地上,於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離去後(監視器時間8:56:13),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駛來,一名女子下車,告訴人持續坐在地上與該女子聊天,後突然趴倒在地(監視器時間9:14:35),自小客車上之男子下車將告訴人抱上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4至105頁),又告訴人於事發之後,旋即於同日9時37分以自家車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該院113年2月1日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單及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見易卷第56至72頁),復於同日22時55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4頁、易卷第133至143頁),該等傷勢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陳晴雯有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處,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嗣於車道處,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2人復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陳晴雯及同案被告林苡淇之行為所造成。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
又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例如竊盜行為之把風者,因與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有行為分擔,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查,本案起因於被告黎家妤不滿告訴人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被告黎家妤與告訴人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被告陳晴雯、同案林苡淇2人到場,被告黎家妤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惟其在場見被告陳晴雯以身體推撞告訴人,並以左肩大力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處,已能預見被告陳晴雯之舉動會使告訴人成傷,卻未加以阻止,反而指示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將告訴人帶至監視器死角之處,再由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動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黎家妤顯與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黎家妤、陳晴雯自應對渠等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黎家妤以其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也沒有把告訴人帶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而欲卸責,顯不足採。
㈥被告陳晴雯雖辯稱:我不是推告訴人,我是喝酒後不小心撞到她云云,惟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陳晴雯是手插腰挺胸貼近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撞告訴人,於告訴人因此往後退幾步後,突以左肩大力衝撞告訴人等情,顯與一般不慎撞到他人之情形有別,被告陳晴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至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另辯稱:薛茜云有出手扯林苡淇之頭髮,所以林苡淇才會還手推薛茜云云云(見易卷第9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見在地下室車道出口時,告訴人欲離去時遭同案被告林苡淇阻擋,告訴人的手雖有往同案被告林苡淇方向伸去,同案被告林苡淇身體有往後傾斜之情形(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有拉扯同案被告林苡淇之頭髮),然同案被告林苡淇轉身後,告訴人的手已伸回,未再靠近同案被告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卻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縱認告訴人的手往同案被告林苡淇方向伸去時,是在拉扯同案被告林苡淇之頭髮,然同案被告林苡淇轉身後,告訴人的手已伸回,未再靠近同案被告林苡淇,可認斯時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告一段落而結束,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猶出手推告訴人身體,是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陳晴雯此番舉止,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就其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在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旁,有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車道前方道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有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併予說明。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行為實行過程中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究。
查被告陳晴雯於第一次撞倒告訴人後,雖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配合步行前往本案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前,且於告訴人欲離去時,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曾短暫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然此行為應為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由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㈡是核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晴雯於實行傷害行為前、後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配合步行前往本案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前,且於告訴人欲離去時,曾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皆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本案所為應復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陳晴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兩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黎家妤、陳晴雯與同案被告林苡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黎家妤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彰顯其等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黎家妤、陳晴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陳晴雯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被告黎家妤在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
並酌以被告黎家妤、陳晴雯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在本案大樓前與告訴人碰面理論,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辱罵稱:「長那麼醜怎麼不去死一死」、「破麻、妳是沒被打過嗎?神經病要看醫生、操妳媽、幹妳娘」等語,眨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出言恫嚇稱:「不能報警,報警就死定了,會找更多人來打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⒈被告黎家妤、陳晴雯、同案被告林苡淇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在本案大樓前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薛茜云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下來社區一樓時,就看到黎家妤還帶了另外2名女子一起來,黎家妤先上前兇我,她有說如果我敢報警就死定了,她會找更多人打我,還說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叫我去死一死,還有對我人身攻擊,說我長那麼醜怎麼不去死一死,黎家妤還叫另外2人等一下帶我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處理,途中還有威脅我不能報警,不然我就死定了,在社區車道口時,另一名比較矮的女生又辱罵我「你為什麼這麼破」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達大樓門口,黎家妤先過來跟我講話,之後又來2個女生,黎家妤有叫我不能報警,否則會找更多人來打我之類的話,另外那2個女生罵我三字經、破麻、妳是沒被打過嗎、神經病要看醫生之類的話,另外2個女生跟我一起到車道出口那邊,他們一直講三字經,還叫我怎麼不去賣,黎家妤就走過來跟我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如果妳敢報警的話,我會找更多人來打妳,之後她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天我下樓之後,黎家妤過來,一直辱罵我三字經、破麻、神經病等等,其他兩位就有靠過來,綁馬尾的女生(即被告陳晴雯)走過來一直罵我,說我長這麼醜為什麼不去死之類的,並用她的身體把我撞倒等語(見易卷第95頁),固證稱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有對其辱罵「長那麼醜怎麼不去死一死」、「破麻、妳是沒被打過嗎?神經病要看醫生、操妳媽、幹妳娘」等語,並對其恫稱「不能報警,報警就死定了,會找更多人來打妳」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檢察官雖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其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綜上各情,關於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有無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乙事,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黎家妤、陳晴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黎家妤、陳晴雯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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