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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水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品牌LAIDYI)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水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江素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竊取江素鳳所有之腳踏車(品牌LAIDYI)1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杜水允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水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江素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將1台腳踏車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載走的腳踏車是之前抽獎抽到的,大家的腳踏車都看起來差不多,那附近也都有鄰居在,我不可能去偷他的腳踏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江素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將1台腳踏車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證人江素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2年6月4日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腳踏車是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腳踏車是藍色的,沒有上鎖,有籃子,後座有綁繩子,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的腳踏車和我的腳踏車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56-57頁),衡諸證人江素鳳證述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勾稽,應可採信。
又證人杜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家裡有抽獎抽到腳踏車2、3台,腳踏車有籃子,顏色有白色、藍色,腳踏車放在家中2樓,被告帶了1、2台到工作的地方騎,我們家的腳踏車沒有做記號,沒有綁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見證人杜祖強證稱家中腳踏車未做有任何記號、擺放在家中2樓等語,與本件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載運之腳踏車後方綁有白色塑膠繩,且被告係先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才將腳踏車放置機車上載運等情明顯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載運之腳踏車係其家中先前抽獎抽中之腳踏車等語,顯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問:你係如何將腳踏車載上車?)從我家搬出來放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則改稱:我弟弟杜祖強知道我拿東西出來會不爽,我不想跟他起衝突,才把腳踏車牽到隔壁再騎車去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就其腳踏車擺放位置前後供述不一,顯然被告係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翻異前詞,益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殊值非議,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本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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