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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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投資收據貳張、假工作證貳張、工作證夾壹個及蘋果手機壹具,沒收。

事 實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8加滿」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韻欣佯稱:可以現金交付方式進行快速儲值云云,致林韻欣陷於錯誤,依A指示,於112年8月4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門市欲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另由江芯韡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前往該處向林韻欣出示投資收據1紙欲收受款項,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林韻欣於交付款項前發覺收據有異報警查獲上開犯行,而未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2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欣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徐玉欣(院二卷第55-59頁)、郭冠宏(院二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5-21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9頁)、現場、被告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29、31、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於過程中察覺,而未及將告訴人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A就前述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然被告於詐欺取財過程中,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於交付財物前即報警查獲一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徐玉欣、郭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依證人徐玉欣、郭冠宏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詐欺取財過程中已實際取得詐取之財物,並對詐取之財物建立權力支配關係,揆諸前述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一節,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被告(訴字卷第20頁),而對兩造攻防無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雖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未實際得手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仍為謀一己私利而以上述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危險外,亦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A,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但仍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4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未取得之告訴人款項,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假投資收據2張、假工作證2張、工作證夾1個及蘋果手機1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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