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緝,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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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伯園大旅社000號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張秀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為一數層樓之透天厝,下稱系爭住處)前,趁張秀銀母親開門外出之際,侵入其內,徒手拿取張秀銀管領、以紅色包包盛裝之「高福工程行」及「負責人張仁福」印章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下合稱系爭印章),得手後拒不返還。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印章(已發還張秀銀領回),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秀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時間進入系爭住處,嗣拿取系爭印章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為找房居住而至系爭住處,有人邀其進入,嗣該人要其找東西慢慢看,其見系爭印章即拿起云云。經查:㈠被告於系爭時間,見系爭住處大門開啟後,即步行入內,其後拿取系爭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銀(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69至19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鳳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19至23、29、30頁)附卷可佐。

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系爭住處,並竊取系爭印章得手:1.質之張秀銀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略以:⑴其母與其皆不識被告;

⑵其母於112年3月26日8點零幾分,來電稱其出門時,被告未經同意,即強行進入系爭住處,繼而拿取含其弟張仁福為負責人之系爭印章不放,其母請被告離開未果;

⑶其斯時在系爭住處不同樓層,接獲上開來電後立刻下樓,見被告坐於椅上,手上握著系爭印章,其亦請被告離開,並返還該印章;

⑷報警後未幾,員警前來將被告架離,並將被告手中之系爭印章返還予其等語。

2.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承樺(下以其名稱之)於審理中結證(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略以:⑴其接獲報案稱張秀銀家有陌生人進入,於112年3月26日8時10分到場後,張秀銀向其表示被告闖入系爭住處,並拿取系爭印章;

⑵被告是時坐於椅上,手上握著某物,張秀銀稱係其家之印章;

嗣其將被告帶出後,始將該物取下等語。

3.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系爭時間前,即在系爭住處門口徘徊;

迨至系爭時間,張秀銀之母開啟系爭住處大門後,被告即行進入。

4.綜上勾稽,足徵:⑴張秀銀及其母既不識被告,衡情自無可能同意其進入系爭住處,遑論任其自行拿取系爭印章觀看;

況張秀銀及其母倘有同意,又豈會報警稱系爭住處遭被告闖入,並取走系爭印章?⑵被告未經張秀銀或其母之許可,於張秀銀之母開啟系爭住處大門外出之際,即擅行侵入其內,徒手拿取原由張秀銀管領之系爭印章,不顧張秀銀之返還請求,將之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下,顯已竊取得手。

㈡被告非為找房居住而進入系爭住處:1.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並無看屋相關物品:⑴謝承樺於審理中另證述略以:現場未發現被告身上有找房或租屋之相關物品,其亦未攜帶手機等語。

⑵是果被告意在找房居住,衡情當會攜帶如分類廣告、列印網頁等物品或手機,以利按址前往看屋,或與屋主聯繫相約。

又焉會有上述情形?顯悖常情。

2.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依某人寄來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尋至系爭住處,欲入內看房云云,並表示將寄該名片予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卷第51頁)。

惟被告自該日起,迄至113年3月18日因通緝遭逮捕止,均未陳報本院。

3.準此,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既無尋覓房屋之相關物品,事後亦未提出系爭名片以實其說,僅徒託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

㈡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復未與張秀銀調解,難認已知悛悔;

㈢兼衡其素行,行竊之手段及情節、所致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印章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張秀銀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

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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