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緝,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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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男 (

NGUYEN VAN THANH男 (

VUONG DINH DUNG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NGUYEN DUC ANH、NGUYEN VAN THANH、VUONG DINH DUNG(下合稱被告3人)均係越南籍船員,渠等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內,被告3人竟於民國92年7月19日,自越南搭機至菲律賓,搭上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擔任漁工,復於94年2月25日該船停泊高雄港時,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即擅自棄船上岸入境。

嗣於94年3月24日21時20分許,被告3人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經查:㈠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3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規定經歷多次修正,上開法條改列為同法第74條,其現行法係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是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被告3人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該規定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3人,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3人被訴於94年2月25日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開始偵查(即被告3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於9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於94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該署博陶94偵7278字第7586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所揭日期、本案起訴書、本院100年高刑循緝字第1205、1206、1207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加計因被告3人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而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4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對被告3人發布通緝之100年11月30日止,扣除檢察官94年4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案件於94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追訴權未行使期間,因檢察官及本院各依法對被告3人實施偵查、審判,依上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從而,自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終了日即94年2月25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上開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13年3月11日業已完成,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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