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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4「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表」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
另補充證據「被告戴維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
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1 仿冒PORSCHE帽子 667頂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耳罩、鞋子等商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
被 告 戴維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荏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PORSCHE」商標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571元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棒球帽667頂後,委由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AX 11609E510V,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欲轉售牟利。
嗣因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於111年2月15日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察覺有異,經通知保時捷公司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前開棒球帽667頂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扣案及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時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任職汎德公司,擔任保時捷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並其在臉書網頁購買前揭棒球帽667頂進口來台之事實;
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含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汎德公司同事何忠昇於偵訊時之證述。
汎德公司提供贈品供業務人員贈送予購車客戶,而贈品不含棒球帽之事實。
4 商標檢索查詢資料1張、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EZWAY貨物通關申報網頁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得資料1份。
被告任職汎德公司,並扣案棒球帽667頂係被告報關進口,且均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佐證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我購買這些棒球帽,是要贈送給客戶當小禮物等語置辯;
惟被告自承1年之保時捷車輛銷售業績大約40台,而被告如係為售車時贈送予客戶之用,何需購入如此大量之棒球帽?又被告購入棒球帽之價格低廉,實難謂其主觀上無所購物品係仿冒商品之認知。
因之,被告應係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所辯前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棒球帽667頂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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