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智簡,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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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處,操作不詳設備連線至蝦皮網站,在其所經營之帳號『terryyy0000』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證據部分「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妙珊於警詢之證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一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妙珊佯裝買家向被告張佳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本件被告張佳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起至11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本次警、偵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並具狀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尊重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至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88元(不含運費),雖因告訴代理人自始即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告訴代理人因下標購買該等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lé de peau BEAUTÉ商標粉餅(含粉餅盒、粉餅蕊) 1組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水、潤膚油 是 00000000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 2 仿冒clé de peau BEAUTÉ商標緊緻露 1件 00000000 116年12月16日 化妝品、化妝水、潤膚油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張佳琪願給付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張佳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自民國111年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erryyy0000」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
嗣商標所有權人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7日以1,988元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蒐證購買記錄、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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