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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方玉惠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更正為「方玉惠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搜索票影本」,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客人而夾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方玉惠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迄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分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夾娃娃機台內,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夾取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無印良品毛毯1件,因此投幣支付新臺幣(下同)6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
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其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6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名稱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無印良品商標毛毯 22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無印良品 毛毯等 2 仿冒無印良品商標毛毯 1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5號
被 告 方玉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方玉惠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於民國112年2月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夾娃娃機臺內,使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品(保夾金額360元)。
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自上開娃娃機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於112年4月14日14時5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是否提告 1 仿冒MUJI毛巾 22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2 仿冒MUJI毛巾 (購證) 1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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