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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斯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nioniobbss」開設賣場,並刊登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29元至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11年7月27日佯裝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9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32S號函附會員帳號「nioniobbss」基本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
㈢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故被告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又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警偵與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犯,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觀諸本條之修法歷程,可知現行法係為避免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而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故得宣告沒收之客體,不以行為人犯商標法之罪所陳列或持有之商品為限,易言之,縱然行為人之行為不成罪,仍得依法就仿冒商標商品宣告單獨沒收。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1所示商品之行為,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該等商品與編號1、9所示商品,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開鑑定報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50元部分(不含運費60元),因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y Melid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符袋、布料、緞帶、玩偶等商品 2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第00000000號 119年10月31日 布料等商品 3 HELLO KITTY及圖 第00000000號 121年11月15日 飾品、緞帶等商品 4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2月15日 手帕、布料等商品 5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第00000000號 121年2月15日 緞帶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所侵害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商標My Melidy符袋 1件 00000000 2 仿冒商標My Melidy布料 12件 3 仿冒商標My Melidy緞帶(聲請書誤載為鍛帶,應予更正) 7件 4 仿冒商標My Melidy飾品 2件 5 仿冒商標My Melidy玩偶 48件 6 仿冒商標雙子星布料 4件 00000000 7 仿冒商標Hello Kitty飾品 3件 00000000 8 仿冒商標Hello Kitty緞帶(聲請書誤載為鍛帶,應予更正) 25件 9 仿冒商標哆啦a夢方巾 1件 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員警蒐證購得1件 10 仿冒商標哆啦a夢布料 4件 00000000 11 仿冒商標哆啦a夢緞帶(聲請書誤載為鍛帶,應予更正) 10件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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